【 案情回顧 】
吉林長春的農民工付某于2012年入職長春市某公司任司機,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單位也未給付某繳納社會保險。2013年4月18日,付某為單位出車時,因高速駕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車內同事一死兩傷,付某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因其在事故中重傷,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付某住院期間,單位只為其支付了部分治療費用。
2015年1月,付某母親來到長春市總工會職工服務中心(下簡稱服務中心)尋求法律援助,該中心代付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當年6月,市人社局認定付某工傷,用人單位并未提出行政復議,也未提起行政訴訟。在6個月“異議期”過后,服務中心代付某申請評定傷殘等級。2015年12月,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付某工傷為八級傷殘。據此,服務中心計算出用人單位應給付某的賠償數額,但用人單位不接受,并拒絕調解。
2016年1月,付某向吉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不予受理。付某不服,向長春市綠園區(qū)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長春市某公司與付某已解除勞動關系。
【爭議焦點】
被告方長春市某公司認為:原告付某在事故中承擔全部刑事責任,已被法院判罪并獲刑。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規(guī)定,不得認定為工傷。而且《工傷認定辦法》第5條規(guī)定,受傷害職工應在事故傷害發(fā)生之日起1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原告未能在法律規(guī)定期限內申請工傷認定。同時,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六)項規(guī)定,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已單方解除與原告勞動關系。故此,付某不應索賠工傷費用。
原告方付某認為:自己是在工作期間發(fā)生事故,雖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但屬過失犯罪,并已成功認定工傷并評殘,用人單位應支付工傷賠償。
【判決結果】
2016年11月25日,付某收到法院判決書。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社會保險法》第41條規(guī)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fā)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故原告因工傷所受各項損失,應由被告賠償。對于被告方“原告申請工傷已超期” 的主張,法院認為,因本案工傷涉及刑事案件和交通肇事,原告及工傷認定機構在刑事案件結案后作出工傷認定,符合相關規(guī)定,合法有效。綜上,法院一審判決被告方支付原告工傷保險待遇等共200144.4元。
【 律師點評 】
受理此案的長春市總工會職工服務中心法律援助部初航認為,此案說的是勞動者在履行工作職責時,因發(fā)生交通事故被法院認定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認定范圍和認定條件,能否得到行政和司法救濟。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guī)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同時,該《條例》第16條規(guī)定,故意犯罪的勞動者不得認定為工傷。所以,付某是否能得到工傷認定,關鍵在于其是否故意犯罪。付某雖已被法院判處交通肇事罪,但其并非故意犯罪,屬過失犯罪,應當認定為工傷。
此外,《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guī)定,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可以”就意味著這是選擇性條款,解除勞動合同既不是必然,也不是必須。所以,用人單位行使解除權必須依法按程序操作,即,依據《勞動合同法》第50條,用人單位須開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和辦理社保關系轉移手續(xù),并履行送達義務。否則,雙方勞動關系就仍然存在,用人單位仍必須承擔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