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
發(fā) 文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 70 號
發(fā)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 70 號
鑒定的,應當在檢驗、鑒定或者重新檢驗、鑒定結果確定后五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除未查獲交通肇事逃逸人、車輛的或者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以外,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交通事故當事人、車輛、道路和交通環(huán)境的基本情況;
(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
(三)交通事故證據(jù)及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當事人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或者意外原因。
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分別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的期限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
第四十七條 未查獲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車輛,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當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當事人的書面申請后十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受害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有證據(jù)證明受害人有過錯的,確定受害人的責任;無證據(jù)證明受害人有過錯的,確定受害人無責任。并送達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當事人。
對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
第六章 處罰執(zhí)行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guī),適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對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作出處罰。
對當事人給予暫扣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扣留一日折抵暫扣期限一日。不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發(fā)還扣留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九條 對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需要吊銷當事人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在移送案件之前,由設區(qū)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處罰決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已扣留的機動車駕駛證標記吊銷,存入交通事故案卷,并將公安交通管理轉遞通知書轉至機動車駕駛證核發(fā)地車輛管理所,由機動車駕駛證核發(fā)地車輛管理所注銷其機動車駕駛證。對交通肇事逃逸人作出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機動車駕駛證核發(fā)地車輛管理所將對其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決定記入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tǒng)備案。
第五十條 專業(yè)運輸單位六個月內發(fā)生二次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且單位或者車輛駕駛人對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專業(yè)運輸單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報經設區(qū)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后,作出責令限期消除安全隱患的決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并通報交通事故發(fā)生地及運輸單位屬地的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需要給予拘留處罰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辦理,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于縣一級的公安機關裁決。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辦理。
第七章 損害賠償調解
第五十三條 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損失未超過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也可以自行協(xié)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
第五十四條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權利人、義務人一致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損害賠償?shù)模梢栽谑盏浇煌ㄊ鹿收J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調解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予調解。
當事人在申請中對檢驗、鑒定或者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調解。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shù)钠谙逓槭?。造成人員死亡的,從規(guī)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開始;造成人員受傷的,從治療終結之日起開始;因傷致殘的,從定殘之日起開始;造成財產損失的,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當事人約定調解的時間、地點,并于調解時間三日前通知當事人??陬^通知的應當記入調解記錄。調解參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參加調解的,應當在預定調解時間一日前通知承辦的交通警察,請求變更調解時間。
第五十六條 交通事故調解參加人包括:
(一)交通事故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參加的其他人員。
委托代理人應當出具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參加調解時當事一方不得超過三人。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指派二名交通警察主持調解。調解采取公開方式進行,調解時間應當提前公布,調解時允許旁聽,但是當事人要求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五十八條 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介紹交通事故的基本情況;
(二)宣讀交通事故認定書;
(三)分析當事人的行為對發(fā)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四)根據(jù)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當事人責任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確定當事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五)計算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失總額,確定各方當事人分擔的數(shù)額。造成人身損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計算。修復費用、折價賠償費用按照實際價值或者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計算;
(六)確定賠償方式。
對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損害的,按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則進行調解。
第五十九條 經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調解書,各方當事人簽名,分別送交各方當事人。
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交通事故簡要情況和損失情況;
(二)各方的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shù)捻椖亢蛿?shù)額;
(四)當事人自愿協(xié)商達成一致的意見;
(五)賠償方式和期限;
(六)調解終結日期。
賠付款由當事人自行交接,當事人要求交通警察轉交的,交通警察可以轉交,并在調解書上附記。
經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作調解終結書送交各方當事人,調解終結書應當載明未達成協(xié)議的原因。
調解書生效后,賠償義務人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十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或者調解過程中放棄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結調解。
第八章 涉外交通事故處理
第六十一條 境外來華人員、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的,除按照本規(guī)定執(zhí)行外,還應當按照辦理涉外案件的有關法規(guī)規(guī)定執(zhí)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境外來華人員、車輛發(fā)生的交通事故,應當將我國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當事人在處理交通事故中的權利和義務告知當事人。
第六十二條 境外臨時來華人員發(fā)生交通事故并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訴前保全措施的請求。
第六十三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發(fā)生交通事故,交通警察認為應當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可以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需要檢驗、鑒定車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檢驗、鑒定后立即發(fā)還;其不同意檢驗、鑒定的,記錄在案,不得強行檢驗、鑒定。需要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進行調查的,可以約談;本人不接受調查的,記錄在案。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jù)所收集的證據(jù),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的,通過外交途徑轉交給其所在機構。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發(fā)生人員死亡交通事故的,應當將其身份、證件及事故經過、損害后果等基本情況記錄在案,并將有關情況迅速逐級上報至省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和國務院公安、外交部門。
第六十五條 涉外交通事故的調解,可以采用單方調解方式進行。
交通警察可以轉交當事人協(xié)議賠償款項。
第九章 其他規(guī)定
第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督察部門可以依法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處理交通事故工作進行現(xiàn)場監(jiān)督,依法查處違法違紀問題。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工作進行監(jiān)督,發(fā)現(xiàn)錯誤應當及時糾正。
第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秉公執(zhí)法。交通警察違反本規(guī)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違反本規(guī)定的,對單位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八條 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檢驗、鑒定人員需要回避的,由本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
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二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第六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審理、審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有關證據(jù)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調卷公函后,應當在三日內或者按照其時限要求,將交通事故案件調查材料正本移交給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
第七十條 軍隊、武警部隊人員、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按照本規(guī)定處理。需要對現(xiàn)役軍人給予刑事、行政處罰的,移送軍隊、武警部隊有關部門。
第七十一條 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其所得賠償費交付有關部門保存。其損害賠償權利人確認后,由有關部門將賠償費交付給損害賠償權利人。
第七十二條 本規(guī)定涉及的法律文書式樣,按照現(xiàn)行法規(guī)、規(guī)章和有關標準執(zhí)行。
當事人當場記錄交通事故情況的協(xié)議書,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與有關部門協(xié)商制定式樣,印制發(fā)送給機動車所有人隨車攜帶。當事人未攜帶規(guī)定式樣協(xié)議書的,可以自行書寫。
第七十三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以及應當事人、證人要求保密的內容外,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認定書后,可以查閱、復制、摘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jù)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當事人復制的材料應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本規(guī)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fā)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交通事故現(xiàn)場的行為。
(二)本規(guī)定所稱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jié)假日。
(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區(qū)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設區(qū)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霸O區(qū)的市公安機關”,是指設區(qū)的市公安機關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
第七十五條 本規(guī)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0日發(f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公安部令第10號)同時廢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發(fā)布的其他規(guī)定與本規(guī)定不一致的,以本規(guī)定為準。
附件:1、事故認定書
2、交通事故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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