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養(yǎng)護與保護
第十三條 港航管理機構每年應當制定航道養(yǎng)護計劃并組織實施,加強航道和航道設施的養(yǎng)護,保持航道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tài)。
港航管理機構依法進行航道建設和養(yǎng)護作業(yè),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勘測、疏浚、拋泥、吹填、清障、維修航道設施和設置航標等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撓、干涉和收取費用,損壞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應當給予賠償或者修復。
第十四條 進行航道養(yǎng)護的船舶,應當設置明顯的作業(yè)標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影響其他船舶正常作業(yè)。
第十五條 港航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航道通航條件和航運需要,合理配置和調整航標,保證航標處于正常狀態(tài)。
航標出現異常情況,港航管理機構應當及時修復,修復前應當設置臨時標志。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航標附近設置影響航標工作效能的物體,以及從事其他影響航標工作效能的活動;除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外,未經港航管理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航標。
第十七條 在航道上建設、設置下列建筑物或者設施的,應當符合航道發(fā)展規(guī)劃、通航標準和航道技術規(guī)范:
(一)攔河閘壩、水電站、橋梁;
(二)棧橋、隧道、渡槽以及架設或者埋設的各種纜線、管道;
(三)駁岸、護岸磯頭、碼頭、渡口、錨地、躉船、涵洞、引水設施、抽水站、?。ㄅ牛┧凇①A木場;
(四)其他攔河、跨(過)河、臨河建筑物或者設施。
建設或設置前款建筑物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或項目核準或項目備案前,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依法不需進行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或項目核準或項目備案的,應當在工程設計或施工前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八條 建設或者設置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列建筑物或者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筑物所在水域地形圖(1:1000至1:5000);
(二)建筑物平面、立面圖;
(三)按照通航和技術要求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建設攔河、跨(過)河、臨河建筑物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建設單位還應當提交建筑物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論證報告。建設橋梁的,橋梁建設單位還應當同時提交橋梁防船舶碰撞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