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管理,發(fā)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功能,保障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以下簡稱交通安全設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設立的交通標志、交通標線、交通信號燈、指揮崗亭、隔離設施、防撞護欄、路面緩沖設施、交通違法記錄設備、交通視頻監(jiān)控設備、交通視頻流量檢測設備和交通情報信息板及其專用供電、通信管網(wǎng)、支撐桿件等輔助設施。
屬于城市道路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按照城市道路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guī)進行管理。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交通安全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全市交通安全設施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縣、區(q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qū)內交通安全設施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規(guī)劃、發(fā)展改革、建設、城市管理、安全生產(chǎn)監(jiān)督、園林綠化、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交通安全設施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將交通安全設施與城市道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六條 交通安全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執(zhí)行國家標準。
有關單位在交通安全設施設計時,應當書面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交通安全設施方面的意見。
第七條 現(xiàn)有的交通安全設施可以從路燈照明、城市供電等用電設施中取電,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無法從路燈照明、城市供電等用電設施中取電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建設交通安全設施所需的專用供電設施。
第八條 城市道路投入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安全生產(chǎn)監(jiān)督管理等部門參與交通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未經(jīng)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驗收后移交城市道路部門維護管理時,應當將交通安全設施同時移交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護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護管理的交通安全設施,由其委托的單位負責維護;未完成移交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由城市道路建設單位負責維護。
第十條 建設單位移交交通安全設施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交通安全設施的竣工驗收以及設施清單等有關資料進行查驗,資料齊備的,應當及時接收。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等管轄范圍內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道路,其交通安全設施由該單位負責維護,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指導。
第十二條 交通安全設施的維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規(guī)范,維護單位應當對交通安全設施做到定期檢查、及時維修,保持設施完好。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fā)現(xiàn)交通安全設施損壞、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組織修復、補缺或者排除隱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fā)現(xiàn)不屬于本部門維護管理的交通安全設施出現(xiàn)損壞、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向維護單位發(fā)出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存在嚴重危及交通安全重大隱患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隱患的建議,同時采取疏導交通、指揮車輛和行人繞行等措施。
第十四條 因施工或者其他活動可能影響交通安全設施使用的,應當事先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并采取臨時性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事后應當立即恢復交通安全設施原狀。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交通安全設施,不得擅自設置、損毀、移動、涂改、占用交通安全設施;不得擅自在隔離設施上開設缺口。
第十六條 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設置的廣告牌、管線等,應當與交通安全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
園林綠化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時對妨礙交通安全設施正常使用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組織修剪或者移植。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按照下列規(guī)定處罰:
?。ㄒ唬┕室鈸p毀、移動、涂改交通安全設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構成犯罪的,處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15日以下拘留。
?。ǘ┰诘缆穬蓚燃案綦x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置廣告牌、管線等,遮擋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妨礙安全視距的,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zhí)行的,處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并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guī)有處罰規(guī)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交通安全設施監(jiān)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9日發(fā)布的,2004年8月30日、2007年11月13日、2010年12月7日公布修正的《南昌市城市道路交通設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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