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條次
第Ⅰ部 導言
1.簡稱
2.釋義
3.本條例對若干結構物等的適用范圍
第Ⅱ部 行政
4.船舶注冊官
5.指示
6.對公職人員的保障
第Ⅲ部 注冊記錄冊
7.船舶注冊記錄冊
8.注冊記錄冊的查閱等
9.注冊記錄冊的更正
10.注冊記錄冊內文書錯誤的改正
第Ⅳ部 船舶的注冊
可注冊的船舶及權益
11.可注冊的船舶
12.船舶財產權的注冊
船舶的量度及識別
13.噸位規(guī)例
14.船舶的噸位及描述
15.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冊等的船舶的噸位
16.船名規(guī)例
17.有關船名的規(guī)則
18.船舶的標記
注冊程序
19.注冊申請
20.船東及轉管租約承租人親自作出或由他人代表作出的聲明書
21.首次注冊須出示的證據
22.拒絕注冊
23.將資料記入注冊記錄冊內
24.注冊證明書
25.文件的保留
26.注冊港
臨時注冊
27.臨時注冊的申請
28.臨時注冊時將資料記入注冊記錄冊內
29.臨時注冊期
30.臨時注冊證明書
31.臨時注冊文件的保留
32.本條例對臨時注冊船舶的適用范圍
證明書及船旗的使用等
33.證明書的保管
34.使用不當的證明書
35.證明書遺失等的補發(fā)
36.前數條條文對臨時注冊證明書的適用范圍
37.正確船旗
第Ⅴ部 船舶的移轉及傳轉
38.第Ⅴ部的適用范圍及釋義
39.船舶的移轉
40.移轉聲明書
41.移轉的注冊
42.船舶因法律的實施而傳轉
第Ⅵ部 抵押
43.第Ⅵ部各詞的定義
44.船舶的抵押
45.抵押的優(yōu)先權等
46.抵押權人不視作船東
47.抵押權人有權將船舶脫手
48.抵押的移轉
49.抵押因法律的實施而傳轉
50.抵押的解除
51.船東將船舶脫手的權力
52.信托不獲承認
53.衡平法上的權益不會不包括入內
第Ⅶ部 注冊的終止
船東等在船舶的可注冊性方面的責任
54.船東的地址等的更改通知
55.身為法人團體的船東或承租人的解散等的通知
56.轉管租約終止的通知
57.船舶的消失、移轉等的通知
58.外地終止注冊證明書的交付
注冊的終止
59.船東請求終止注冊
60.因收到船舶的可注冊性通知書而將船舶的注冊終止
61.因未能遵守本條例的規(guī)定而被終止注冊
62.因未能繳交各項費用而被終止注冊
63.因代表人的不作為等而被終止注冊
64.以指令將船舶的注冊終止的一般規(guī)定
65.發(fā)給終止注冊證明書
66.注冊終止后注冊證明書的交付
67.關于抵押的注冊記錄冊內記載事項
第Ⅷ部 代表人
68.代表人
69.代表人更改業(yè)務時須作出通知
70.打算不再作為代表人時須作出通知
71.代表人的責任等
72.更換代表人須作出通知
第Ⅸ部 政府船舶
73.“政府船舶”的含義
74.政府船舶的可注冊性
75.政府船舶的注冊申請
76.將政府船舶資料記入注冊記錄冊內
77.政府船舶的注冊證明書
78.與政府船舶有關的文件的保留
79.注冊政府船舶的移轉
80.本條例對政府船舶的適用范圍
第Ⅹ部 雜項
81.船舶的改裝
82.重新注冊
83.發(fā)給新注冊證明書
84.聲明的方式
85.注冊官免除任何人作出聲明等的權力
86.虛假聲明或資料
87.文件及其副本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
88.文件的送達
89.遭扣留船舶放行前出海
90.費用規(guī)例
91.提及在香港注冊的船舶
92.附表的修訂
93.提起刑事訴訟的時限
第Ⅺ部 過渡期船舶
94.第Ⅺ部的釋義
95.根據法令注冊的船舶
96.仍未根據法令注冊的船舶
97.過渡期船舶資料的記入
98.過渡期船舶的注冊證明書
99.過渡期船舶文件的保留
100.根據法令發(fā)出的證明書的交還
101.過渡期船舶不再是可注冊船舶
102.本條例對過渡期船舶的適用范圍
第Ⅻ部 相應及保留條文
103.《商船法令》的適用范圍
104.保留、修訂及廢除條文
附表1 注冊船舶的正確船旗
附表2 指明條例
附表3 本條例對政府船舶的適用范圍
附表4 本條例對過渡期船舶的適用范圍
附表5 修訂及廢除
本條例對船舶在香港注冊及有關事宜作出規(guī)定。
〔1990年12月3日〕1990年第366號法律公告
第Ⅰ部 導言
1.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商船(注冊)條例》。
2.釋義
(1)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外地終止注冊證明書”(foreign certificate ofdeletion),就船舶來說,指由香港以外地方的有關主管當局發(fā)出的證明書或其他文件,證明或說明該船舶在該地方的船舶注冊記錄冊內的注冊已終止;
"代表人”(representative person)就船舶來說,指當時根據第68條就該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指總督根據第1(2)條為本條例指定的實施日期;
"可注冊”(registrable)就船舶來說,指能根據本條例注冊;
"合資格的人”(qualified person)具有第11(4)條給予該詞的含義;
"身份證”(identity card)就任何人來說,指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fā)給該人的身份證;
"指示”(instructions)指處長根據第5條發(fā)出的行政指示;
"政府”(Government)指香港政府;
"建造證明書”(builder’s certificate)就船舶來說,指由該船舶的建造商簽署并據實載明以下各項的證明書——
(a)該建造商估計該船舶的正確度量衡單位及噸位;
(b)該船舶的建造日期及地點;及
(c)訂造該船舶的人的姓名;
"送交”(lodged)指按照本條例交付注冊官并由注冊官接受;
"特許驗船師”(authorized surveyor)指第13條所指的核準當局為執(zhí)行噸位規(guī)例而委任的驗船師;
"終止注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deletion)指根據第65條發(fā)給的終止注冊證明書;
"船東”(owner)就注冊船舶或臨時注冊船舶來說,指根據本條例注冊為船東的人;
"船長”(master)包括每個當時指揮或掌管船舶的人,但領港員除外;
"處長”(Director)指海事處處長;
"船舶”(ship)指(除第3條另有規(guī)定外)各類并非靠槳力推進而能在水上航行的船只,包括任何船舶、船艇或航行器,以及完全或部分用于在水上航行的氣墊船或相類似的航行器;
"注冊”(registered)就船舶來說,指根據本條例注冊;
"注冊官”(the Registrar)指根據第4(1)條委任為船舶注冊官的任何人;凡該詞是與處長當時依據第4(3)條行使的權力或執(zhí)行的職能連用,則包括指處長;
"注冊記錄冊”(register)指根據第7條備存的船舶注冊記錄冊;
"注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y)指根據第24、77或98條發(fā)給的注冊證明書及根據第35或83條發(fā)給的新注冊證明書;
"標記證明書或聲明書”(certificate or declara-tion of marking)就船舶來說,指——
(a)由特許驗船師簽署的證明書;或
(b)由該船舶的一名或超過一名船東或該船舶的轉管租約承租人在香港所作的聲明書。
用以證明或聲明該船舶的名稱及其注冊港已按注冊官的指令予以標記;
"噸位規(guī)例”(tonnage regulations)指根據第13條訂立的關于船舶噸位的規(guī)例;
"臨時注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就船舶來說,指根據第28條臨時注冊;
"臨時注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registry)指根據第30條發(fā)給的臨時注冊證明書及根據第35條發(fā)給的新臨時注冊證明書;
"轉管租約”(demise charter)指以轉管方式將船舶出租的租船合約;在這租約下,轉管租約承租人管有該船舶,并有全權控制一切與該船舶的航行及經營有關的事宜,包括船長及船員的雇用;
"轉管租約承租人”(demise charterer)指在轉管租約下的船舶承租人,而就注冊船舶或臨時注冊船舶來說,指根據本條例注冊為該船舶的轉管租約承租人的人;
"驗船證明書”(certificate of survey)指由特許驗船師根據第14條發(fā)給的證明書。
(2)凡本條例任何條文就任何船舶或與船舶有關的任何事情而——
(a)對該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委以責任或法律責任;或
(b)訂定須向該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送達通知書,
該條文須解釋為對以下的人委以責任或法律責任,或解釋為訂定須向以下的人送達通知書——
(i)船舶如憑借第11(1)(a)條已予注冊或將予注冊,則指其船東;或
(ii)船舶如憑借第11(1)(b)條已予注冊或將予注冊,則指其轉管租約承租人,
但如該條文是對并非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的人委以責任或法律責任,或是訂定向該人送達通知書,則本款并不損害或影響該條文的實施。
3.本條例對若干結構物等的適用范圍
處長可借憲報公告規(guī)定,該公告中所述某件經設計或經改裝以供在海上使用的東西,就該公告指明的本條例條文來說,須視作或不視作船舶處理;此外——
(a)該公告亦可就不同情況,作出不同的規(guī)定;及
(b)如該公告規(guī)定,就該公告指明的條文來說,某件東西須視作船舶處理,則該公告亦可規(guī)定該條文須按指明的方式修改后,適用于該件東西。
第Ⅱ部 行政
4.船舶注冊官
(1)處長須以書面委任一名或超過一名公職人員為船舶注冊官。
(2)注冊官具有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賦予他的權力及委予他的職能與職責。
(3)在無損第(2)款規(guī)定的情況下,處長具有該款所指的注冊官權力及職能,并可行使該等權力及執(zhí)行該等職能。
5.指示
(1)處長可向注冊官及其他公職人員發(fā)出他認為需要或適宜的行政指示,該等行政指示須與本條例并無抵觸,以更有效地實施本條例的條文。
(2)處長須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公布該等指示。
(3)凡本條例中提及指明格式或方式之處——
(a)該格式或方式可由處長在指示中指明;及
(b)如指示中訂定,不符指明格式或方式之處倘無實質影響便不會使該格式或方式無效,則須據此辦理。
(4)注冊官及其他公職人員須遵守處長發(fā)給他的指示。
6.對公職人員的保障
(1)公職人員行使或看來是行使本條例所賦權力,或執(zhí)行或看來是執(zhí)行本條例所委職能或職責時,真誠地作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導致任何人蒙受或承擔損害、損傷或損失,公職人員無須因此而負上個人的法律責任。
(2)第(1)款就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賦予公職人員的保障,并不在任何方面影響官方在侵權法下就該作為或不作為而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Ⅲ部 注冊記錄冊
7.船舶注冊記錄冊
(1)注冊官須為根據本條例注冊或臨時注冊的船舶備存一份注冊記錄冊。
(2)注冊記錄冊須按訂明的規(guī)定載有關于船舶、船東、各船東的船舶權益、轉管租約承租人、抵押權人及代表人的資料。
(3)注冊記錄冊可以能閱讀或不能閱讀的形式備存,但如以不能閱讀的形式備存,則注冊記錄冊內所記載的事項,須能夠以能閱讀的形式復制。
8.注冊記錄冊的查閱等
任何人繳付訂明的費用,即可——
(a)查閱以能閱讀形式出示的注冊記錄冊;
(b)索取關于注冊記錄冊內所記載事項而以能閱讀形式出示的副本或摘錄;或
(c)要求由注冊官或其代表認證該副本或摘錄為真實副本。
9.注冊記錄冊的更正
(1)凡有利害關系的人認為注冊記錄冊內有重要錯誤,他可以書面向處長申請將注冊記錄冊內資料更正。
(2)處長收到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后,如認為注冊記錄冊內有重要錯誤,可——
(a)指令注冊官更正注冊記錄冊內資料;或
(b)除第(3)款另有規(guī)定外,要求該申請人向高等法院申請將注冊記錄冊內資料更正。
(3)凡處長認為該重要錯誤是由于注冊官的疏忽、蓄意作為或不作為而引致,則第(2)(b)款不適用。
(4)根據本條向高等法院提出更正申請的通知書須由申請人送達處長;處長可在有關聆訊中出庭及陳詞。
(5)高等法院在本條所述的聆訊中,可——
(a)就更正注冊記錄冊內資料事發(fā)出它認為適當的命令;及
(b)對有關該項更正所需要或適宜作出決定的問題作出決定。
(6)一份根據第(5)款作出的命令須送達處長及注冊官。
(7)注冊官——
(a)須遵守根據第(2)(a)款作出的關于更正注冊記錄冊內資料的指令;
(b)在收到一份根據第(6)款送達的命令時,如該命令規(guī)定須更正注冊記錄冊內的資料,即須照辦。
(8)在本條來說——
(a)如注冊記錄冊在事實上或實質上有錯誤,即屬有重要錯誤;
(b)在不限制(a)段的一般性原則下,如出現以下情形,注冊記錄冊即屬有重要錯誤——
(i)任何記載事項自注冊記錄冊中略去;
(ii)無充分理由而在注冊記錄冊內記入任何事項;
(iii)注冊記錄冊內錯誤地存有任何記載事項;或
(iv)注冊記錄冊內的記載事項有錯誤或欠妥善;及
(c)(b)(i)段所提及的記載事項自注冊記錄冊內略去,須解作包括提及本條例規(guī)定須予或準予記入或留在注冊記錄冊內、但并沒有記入注冊記錄冊或已從該冊刪去的事項。
(9)高等法院在本條下的司法管轄權,可由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或聆案官行使。
10.注冊記錄冊內文書錯誤的改正
注冊官可改正或安排改正注冊記錄冊內的文書錯誤或明顯錯誤。
第Ⅳ部 船舶的注冊
可注冊的船舶及權益
11.可注冊的船舶
(1)除本條例另有規(guī)定外,船舶如符合以下規(guī)定及有代表人,即可注冊——
(a)該船舶的過半數權益由一名或超過一名合資格的人擁有;或
(b)該船舶由一個身為合資格的人的法人團體在轉管租約下經營(不論該船舶的過半數權益是否由一名或超過一名合資格的人擁有)。
(2)注冊船舶如有以下情形,即不再是可注冊的船舶——
(a)該船舶是憑借第(1)(a)款予以注冊,但其過半數權益不再由一名或超過一名合資格的人擁有;
(b)該船舶是憑借第(1)(b)款予以注冊,但——
(i)不論是由于轉管租約的終止,或是由于其他原因,該船舶已不再由一個身為合資格的人的法人團體在轉管租約下經營;
(ii)該船舶或其份額或部分已經移轉或轉傳;或
(iii)在該轉管租約下轉管租約承租人享有的權利已經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