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防止海上油污公約
發(fā) 文 號:國際勞工局
發(fā)布單位:國際勞工局
發(fā)布日期:1954-05-21
實施日期:1954-05-21
第九條 一、適用本公約的船舶,無論是使用燃油的船舶或油艙,均應備有按本公約附件所規(guī)定的油類記錄本,它可以作為船舶航行日志的一部分或者采用其它形式。
二、每當船舶進行下列任一操作時,應逐艙完成油類記錄本的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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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航行中貨物油的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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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污濁壓艙水的排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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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油底腳的處理;
9.在港期間機艙所積貯的含有油分的污水溝污水的排出船外,和含有油分污水溝污水在海上常規(guī)的排出,除非后者已經記入相應的航行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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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除油艙的壓艙式清洗;
2.與本項1.有關的油艙的污濁壓艙水或清水的排出;
3.油底腳的處理;
?。矗诟燮陂g機艙所聚集含有油分的污水溝污水的排出船外,和含有油分的污水溝污水在海上常規(guī)的排出,除非后者已經記入相應的航行日志。
如果發(fā)生第四條所規(guī)定的油或油性混合物的排出或走漏,應在油類記錄本上說明排出或走漏的情況和理由。
三、應及時地將本條第二款所述的每一操作全部記入油類記錄本,因而在記錄本中有關該操作的所有記錄應是完整的。記錄本的每一項應由負責有關操作的人員簽字,關于油類記錄本的文字記錄,凡符合第二條第一款的船舶,應使用有關領土的官方文字,或者英文和法文。
四、油類記錄本應保管在方便的地方,以利于在一切合理的時間接受檢查,同時,除設有配備船員的被拖船只外,應保管在船上,自最后一次記錄完成之日起保管兩年。
五、締約國政府的任何領土的主管當局,在它領土的港口以內,可到適用本公約的任何船舶上,檢查其遵照本條各項規(guī)定所應具備的油類記錄本,并可將該記錄本中的任何記載制成與原文完全相同的付本,并可要求船長認證該付本就是各種記載的正確付本,經這樣制成的任何付本,即業(yè)經船長認證為船上油類記錄本記載的正確付本,得在任何法律訴訟中作為記載所述事實的有效證據。主管當局根據本款所采取的行動,應盡量迅速,并不得延誤船期。
第十條 一、不論所宣稱的違章事件在何處發(fā)生,對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船舶,任何締約國政府可向有關領土的政府以書面提供該船違反本公約任何規(guī)定的證據細節(jié)。如果實際可行的話,前者政府的負責當局應通知被指責違章船舶的船長。
二、在收到這種細節(jié)時,被通知的政府應調查該事件,并可要求另一政府提供進一步的或更完善的違章詳情。如果被通知的政府認為根據它的法律程序,現(xiàn)有的證據已足夠對船東或船長提出有關違章的訴訟,則它應使訴訟盡早進行。該政府應迅速將收到通知以后所采取的行動,通知另一政府,即報告違章官員的政府,并通知“組織”。
第十一條 本公約的各項規(guī)定不得解釋為在任何締約國政府的管轄范圍內,對公約涉及的任何事情剝奪其采取措施的權力,或者,擴大任何締約國政府的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