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消防條例
發(fā) 文 號: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發(fā)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發(fā)布日期:2010-07-16
實施日期:2010-11-01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旅游接待。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責令停產停業(yè),對經(jīng)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意見,并由公安機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明確決定,并組織公安機關等部門實施。
第五十三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Σ环舷腊踩蟮南涝O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準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ㄈ┌l(fā)現(xiàn)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ㄋ模├寐殑諡橛脩簟⒔ㄔO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ㄎ澹┙拥交鹁?,不及時趕赴火災現(xiàn)場的;
?。﹫?zhí)行滅火和救援任務,向事故單位或者個人收取費用的;
(七)將消防車、消防艇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于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
?。ò耍┢渌麨E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建設、產品質量監(jiān)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正的《山西省消防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