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輕便摩托車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通行的輕便摩托車應當遵守本規(guī)定。
第三條 本規(guī)定所稱輕便摩托車,是指發(fā)動機排量小于或者等于50毫升,最大設計速度小于或者等于每小時50公里的二個或者三個車輪的機動車。
第四條 輕便摩托車應當經過車輛管理機關檢驗合格,領取號牌、行駛證,方準上路行駛。
第五條 申領輕便摩托車號牌、行駛證應當出示下列證明: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戶籍證明;
(二)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驗證的購車發(fā)票及車輛出廠合格證;
(三)第三者責任保險單。
第六條 輕便摩托車駕駛員應當經過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考試合格,領取駕駛證。持有三輪摩托車、二輪摩托車駕駛證的,準許駕駛輕便摩托車。
第七條 輕便摩托車號牌、行駛證和駕駛證由申領人向居住地或者居住一年以上的暫住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
第八條 駕駛輕便二輪摩托車應當戴安全頭盔。
第九條 輕便摩托車應當在最右側機動車道內靠右邊行駛;輕便摩托車在市區(qū)內行駛的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30公里,有限速交通標志的,按所限速度行駛。
第十條 違反本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予以處罰:
(一)駕駛的輕便摩托車無號牌或者行駛證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二)無駕駛證駕駛輕便摩托車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罰款、15日以下拘留;
(三)駕駛輕便二輪摩托車不戴安全頭盔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5元罰款;
(四)不按規(guī)定速度行駛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5元罰款,可以并處吊扣1個月駕駛證。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 本規(guī)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