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化學易燃物品安全管理,防止火災、爆炸事故發(fā)生,根據《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和使用化學易燃物品的單位和個人,除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外,依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化學易燃物品,是指國家標準GB12268-90《化學危險貨物品名表》所列的易燃液體、可燃和助燃氣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遇濕燃燒物品、氧化劑、有機過氧化物。
第四條 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和使用化學易燃物品的單位,實行安全責任制,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組織,配置相應的消防設施,制定滅火預案,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和訓練;
(二)制定、執(zhí)行化學易燃物品安全管理規(guī)章制度和技術標準,定期對執(zhí)行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
(三)消除火險隱患,改善消防安全條件,發(fā)生火災事故及時報告,查明原因,并作出處理。
第二章 生產 儲存 經營 使用
第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化學易燃物品廠房或倉庫,500萬元以下工程項目的防火審核,由縣級公安機關提出審核意見,報地、州(市)公安機關批準;500萬元以上工程項目的防火審核,由地、州(市)公安機關提出審核意見,報省公安廳批準。
在原廠房內增加設備、擴大生產的,除按有關規(guī)定辦理外,還須經公安機關審批。
第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儲存化學易燃物品的企業(yè),應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廠、庫區(qū)平面布置圖,建、構筑圖,四鄰距離圖;
(二)設計說明書,工藝流程、設備布置圖;
(三)原材料、中間產品和成品的理化特性;
(四)對儲存、運輸、包裝的技術要求;
(五)處理災害性事故的應急措施。
項目建成后,除按有關規(guī)定辦理外,還須經公安機關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方能投產使用。
第七條 在居民聚集地、自然保護區(qū)、要害工程建筑、鐵路、水源和名勝古跡附近,不得新建、擴建生產、儲存化學易燃物品企業(yè)。
第八條 在生產、儲存化學易燃物品企業(yè)周圍國家規(guī)定的安全距離內,不得新建居民住宅和化學易燃物品生產性質相抵觸的企業(yè)。
第九條 生產化學易燃物品的企業(yè)和個人,必須持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到公安機關辦理《化學易燃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方可生產。年產值在500萬元以下的,由縣級公安機關提出審查意見,報地、州(市)公安機關批準發(fā)證;年產值在500萬元以上的,由縣級公安機關提出審查意見,逐級報省公安廳批準發(fā)證。
設有化學易燃物品倉庫或專用儲存室的企業(yè)和個人,必須持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到公安機關辦理《化學易燃物品安全儲存許可證》后,方可儲存。庫容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由縣級公安機關提出審查意見,報地、州(市)公安機關批準發(fā)證;1000立方米以上的,由縣級公安機關提出審查意見,逐級報省公安廳批準發(fā)證。
第十條 生產、經營、使用化學易燃物品,應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劃定禁火區(qū),設立禁火標志,嚴格用火管理制度,執(zhí)行各項安全生產、使用制度和操作規(guī)程;
(二)根據化學易燃物品的性質、種類,設置相應的防火、防爆、封閉、隔離等防護措施;
(三)根據化學易燃物品發(fā)生災害的可能性,裝置必要的排氣、通風、泄壓、防爆、除塵、防止跑漏、導除靜電、充惰性氣體保護、緊急放料、自動報警和滅火等安全設施;
(四)化學易燃物品的加熱不得使用明火,必須使用明火或煙道氣、有機熱載體、電熱加熱時,應采取嚴密隔絕外露明火的安全措施;
(五)輸送化學易燃液體,應采取密閉不漏、不產生火花的設備,或惰性氣體壓送;輸送可燃氣體的設備應保持正壓不漏;輸送易燃固體應防止摩擦、撞擊。
第十一條 儲存化學易燃物品,應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化學易燃物品倉庫,應有明顯的禁火標志和足夠的消防水源,設置火災信號設備和報警設備;
(二)化學易燃物品倉庫,應根據物品的種類、性質,設置相應的通風、防爆、泄壓、防火、防雷、防曬、調溫、消除靜電等安全設施;
(三)在倉庫和堆垛附近醒目處標明物品的性能、消防方法和通道等,防火間距內不得堆放物品,道路應保持暢通;
(四)同一倉庫和儲藏室、柜應儲存化學性質相似或防火、滅火方法相同的物品;
(五)露天貨場應選擇在地勢高、干燥、遠離煙火、明火作業(yè)場所和高壓架空電線的地方,四周設置防護堤,并與其它建筑物保持一定的防火間距,堆垛應有苫墊、遮陽、降溫、防火等安全設施;遇濕燃燒或受熱可能發(fā)生災害的物品,不得露天堆放;
(六)倉庫周圍10米內不得有易燃物品,并應經常清除雜草;
(七)嚴禁在庫房內吸煙、用火,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庫區(qū);機動車輛進入庫區(qū)必須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二條 化學易燃物品倉庫管理人員職責:
(一)負責本庫物品的收發(fā)、登記、清點、驗收、檢查等工作;
(二)負責調整庫內溫度、濕度,保持庫內整潔;
(三)負責對搬運、裝卸人員進行有關操作規(guī)程和安全教育;
(四)發(fā)現危險因素應及時采取措施,并立即報告。
第十三條 化學易燃物品倉庫警衛(wèi)人員職責:
(一)堅守崗位,嚴格交接班制度,發(fā)現問題及時采取措施,并立即報告;
(二)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庫區(qū);
(三)了解和掌握儲存物品的性能及存放、裝卸、搬運等安全常識,制止違章行為。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經營化學易燃物品的,除按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外,還應按《貴州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發(fā)放實施辦法》辦理。
第十五條 銷毀、處理廢棄的化學易燃物品,必須在有關技術人員的指導下進行,并征得所在地公安機關等部門同意。
第三章 運輸 裝卸
第十六條 運輸化學易燃物品,應持本單位的申請書,到公安機關辦理《化學易燃物品準運證》。運往省外的,由省公安廳辦理準運手續(xù);省內運輸的,由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準運手續(xù)。無準運證的,一律不準啟運。
貨物運達目的地后,收貨單位應在準運證附表上簽注物品到達情況,并將準運證附表交回原發(fā)證機關。
第十七條 托運化學易燃物品,由發(fā)貨單位持《化學易燃物品準運證》到運輸部門辦理托運手續(xù)。托運的物品,必須與托運單上所列物品的品名、數量等相符。
第十八條 運輸化學易燃物品,應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根據所運物品的性質、種類,采取相應的隔熱、防火、防爆、防水、防靜電、防止粉塵飛揚和擋風、遮陽等措施,禁止使用三輪車、掛車、鏟車、摩托車、板車、自行車運載化學易燃物品;
(二)化學性質相抵觸和防護、滅火方法不同的物品,不得同車載運;
(三)運輸化學易燃物品時,必須檢查包裝、容器和標志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四)運輸化學易燃物品車輛(火車除外)通過城鎮(zhèn)時,應事先通知當地有關部門共同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遵守所在地公安機關規(guī)定的行車時間和路線,中途不得隨意停車;
(五)船運時,不得在橋梁、隧道、涵洞、水利工程、重要建筑設施、人煙稠密和船只集中的地點停靠,禁止在船上用火;
(六)運輸化學易燃物品的車船,必須由熟悉所運物品化學性質,掌握預防和撲救火災方法的人員押運,嚴禁搭乘無關人員。
第十九條 裝卸化學易燃物品時,應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裝卸人員必須經過安全教育和訓練,裝卸時必須輕裝、輕卸,堆放穩(wěn)妥,防止撞擊、重壓和摩擦,嚴禁摔摜,不得損壞包裝、容器、標志;
(二)裝卸化學易燃物品,應有專人負責監(jiān)裝、監(jiān)卸,并盡可能在白天進行,必須在夜間裝卸時,要有安全照明設備,禁止使用明火照明;
(三)裝卸前必須檢查包裝、容器、標志是否符合運輸安全要求,裝卸完畢應檢查清掃現場,如發(fā)現化學易燃物品包裝、容器損壞、標志不明,無法運輸時,應及時通知發(fā)貨單位;
(四)裝卸地點應設警戒人員,嚴禁攜帶火種進入裝卸場所。
第二十條 運輸部門必須加強對化學易燃物品的貨運預報工作。車站、碼頭不得存放化學易燃物品,倒載時間不得超過6小時。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 執(zhí)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視情節(jié)輕重,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或停產、停業(yè)整頓;整頓后仍達不到規(guī)定要求的,可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安全儲存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有關人員,由有關主管部門視情節(jié)輕重給予行政處罰;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留散的化學易燃物品,由當地縣級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收繳處理,不得隱匿和私自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遺失化學易燃物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立即追查并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六條 《化學易燃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化學易燃物品安全儲存許可證》、《化學易燃物品準運證》由省公安廳統一制作。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包含本數,以下不包含本數。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1959年1月5日貴州省人民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省公安廳公布的《貴州省爆炸、易燃物品安全管理實施細則》中化學易燃物品有關條文同時廢止。
為保障本市民用航空安全,防止劫持、破壞民航飛機和破壞民用航空設施事件的發(fā)生,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有關規(guī)定,特通告如下:
一、凡乘坐國際、國內民航班機的中外旅客,都必須按規(guī)定購買機票,辦理乘機手續(xù)。旅客攜帶的行李物品,除經特別準許者外,在登機前必須接受安全技術檢查;也可以進行人身檢查和開箱檢查。拒絕檢查者,不準登機。所有接近飛機的人員,必須接受監(jiān)護人員或警衛(wèi)的管理和檢查。
二、嚴禁旅客攜帶槍支、彈藥、兇器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以及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險品進入機場和乘坐飛機。嚴禁未經安全技術檢查的人員、物品進入候機室隔離區(qū)。
三、嚴禁攀越和破壞機場圍墻、界溝、鐵絲網、跑道燈光、電纜等設施。嚴禁在機場范圍內打獵、鳴槍、射擊、跳場和在飛行地帶放牧、割草、鏟草皮、燒灰。
四、嚴禁無關車輛和人員靠近停機坪和客機坪。因公到機場辦事的車輛,必須按規(guī)定路線行駛,聽從執(zhí)勤人員指揮,嚴格遵守機場安全管理規(guī)定。
五、嚴禁一切車輛(含馬車、自行車等)、人員在機場范圍內任意穿行。如需橫穿跑道、滑行道、停機坪、客機坪、機庫、應急跑道等,必須事先經當日飛行指揮員批準,并按指定路線行駛和行走。車輛按指定地點停放。
六、嚴禁在跑道兩端四公里和跑道兩側一公里以內開山、放炮、采石。
七、對使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劫持飛機,使用爆炸或其他手段破壞飛機、航空設施的罪犯,必須依法嚴懲。凡因車輛、人員、牲畜、放炮、采石、燒灰給飛行安全造成嚴重后果者,必須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八、對陰謀策劃劫持和其他破壞民用航空安全的罪犯,任何人都應向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揭發(fā)、檢舉。對防范、制止預謀劫持飛機及其破壞民用航空安全的有功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