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城市的公安消防、道路交通安全指揮中心和醫(yī)院、疾控中心、血站的重要建筑,供水、供電、供氣等生命線工程,超限高層工程,學校、圖書館、展覽館、檔案館和教學科研實驗樓等人口密集場所的重要建設工程;
(六)國家或者省重點文物保護工程;
(七)位于地震動參數區(qū)劃圖分界線附近兩側各8公里區(qū)域內的新建工程;
(八)橫跨不同工程地質條件區(qū)域的大型建設工程;
(九)位于地震活動斷層區(qū)域的重要建設工程;
(十)位于地震重點監(jiān)視防御區(qū)和重點監(jiān)視防御城市的重要建設工程;
(十一)國務院有關行業(yè)主管部門規(guī)定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與有關部門共同確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
(十二)省人民政府認為對本省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七條建設單位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應當在選址之后初步設計之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到市(州)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辦理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關手續(xù)。
地震安全性評價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工程建設概算。
第八條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申請三十日內,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條件對其進行審查。對符合甲、乙級資質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批;對符合丙級資質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發(fā)給丙級資質證書。未通過審查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依照國家有關技術規(guī)范,組織實施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保證工作質量;
(二)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采用的資料和有關數據應當真實、準確、全面;
(三)嚴格執(zhí)行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范圍和標準;
(四)為建設單位保守商業(yè)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十條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yè)務的,應當持資質證書到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在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完成后,編制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編制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依法應當報送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送。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確定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和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委托有條件的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審定工作。
第十二條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審定不通過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重新評價,所需費用由其承擔。
未經審定或者審定不通過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不得使用。
第十三條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其資質許可的范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yè)務;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yè)務;
(三)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yè)務;
(四)轉借資質證書;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