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燃氣企業(yè)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由市或者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并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由市或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行為之一的,由市或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燃氣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燃氣自供單位應當遵守本條例關于燃氣工程建設和燃氣安全的規(guī)定,需要面向社會從事燃氣經(jīng)營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章規(guī)定辦理有關手續(xù)。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是指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和天然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
(二)“燃氣企業(yè)”,是指燃氣生產(chǎn)、儲運、輸配、供應等企業(yè)。
(三)“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chǎn)、儲運、輸配、供應等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四)“燃氣器具”,包括燃氣計量表具、灶具、烘烤器具、熱水(開水)器具、取暖器具、冷暖機、調壓器、角閥、膠管等。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