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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8年12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修訂)

發(fā) 文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十一屆第七號)
發(fā)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fā)布日期:2008-12-27
實施日期:2009-05-01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地震監(jiān)測信息共享平臺,為社會提供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將地震監(jiān)測信息及時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專用地震監(jiān)測臺網和強震動監(jiān)測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將地震監(jiān)測信息及時報送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根據地震監(jiān)測信息研究結果,對可能發(fā)生地震的地點、時間和震級作出預測。

其他單位和個人通過研究提出的地震預測意見,應當向所在地或者所預測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書面報告,或者直接向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書面報告。收到書面報告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進行登記并出具接收憑證。

第二十七條 觀測到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F象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報告,也可以直接向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進行登記并及時組織調查核實。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組織召開震情會商會,必要時邀請有關部門、專家和其他有關人員參加,對地震預測意見和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F象進行綜合分析研究,形成震情會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經震情會商形成地震預報意見的,在報本級人民政府前,應當進行評審,作出評審結果,并提出對策建議。

第二十九條 國家對地震預報意見實行統(tǒng)一發(fā)布制度。

全國范圍內的地震長期和中期預報意見,由國務院發(fā)布。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行政區(qū)域內的地震預報意見,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guī)定的程序發(fā)布。

除發(fā)表本人或者本單位對長期、中期地震活動趨勢的研究成果及進行相關學術交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散布地震預測意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散布地震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

第三十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地震活動趨勢和震害預測結果,提出確定地震重點監(jiān)視防御區(qū)的意見,報國務院批準。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震重點監(jiān)視防御區(qū)的震情跟蹤,對地震活動趨勢進行分析評估,提出年度防震減災工作意見,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地震重點監(jiān)視防御區(qū)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年度防震減災工作意見和當地的地震活動趨勢,組織有關部門加強防震減災工作。

地震重點監(jiān)視防御區(qū)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增加地震監(jiān)測臺網密度,組織做好震情跟蹤、流動觀測和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F象觀測以及群測群防工作,并及時將有關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第三十一條 國家支持全國地震烈度速報系統(tǒng)的建設。

地震災害發(fā)生后,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全國地震烈度速報系統(tǒng)快速判斷致災程度,為指揮抗震救災工作提供依據。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對發(fā)生地震災害的區(qū)域加強地震監(jiān)測,在地震現場設立流動觀測點,根據震情的發(fā)展變化,及時對地震活動趨勢作出分析、判定,為余震防范工作提供依據。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地震監(jiān)測臺網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收集、保存有關地震的資料和信息,并建立完整的檔案。

第三十三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地震監(jiān)測活動,必須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準,并采取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合作的形式進行。

第四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地震烈度區(qū)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qū)劃圖。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審定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第三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fā)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guī)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質量負責。

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地震烈度區(qū)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qū)劃圖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對學校、醫(y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高于當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強抗震設防能力。

第三十六條 有關建設工程的強制性標準,應當與抗震設防要求相銜接。

第三十七條 國家鼓勵城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地震小區(qū)劃圖。地震小區(qū)劃圖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審定。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施工的全過程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計,并對抗震設計的質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的準確性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并對施工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選用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國家有關標準規(guī)定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工程監(jiān)理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jiān)理,并對施工質量承擔監(jiān)理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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