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礦山地質災害保證金制度實施辦法》已經2005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郭良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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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地質環(huán)境,防治地質災害,促進礦山企業(yè)履行礦山地質環(huán)境恢復和地質災害治理的法定義務,根據國務院《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和《山西省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的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采的采礦權人,應當邊開采邊恢復治理,并按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繳納礦山地質災害防治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
第三條 市、縣(區(q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保證金的收繳、使用和監(jiān)督管理。
礦區(qū)范圍在縣級行政區(qū)域內的,保證金由礦區(qū)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收??;礦區(qū)范圍跨縣級行政區(qū)的,保證金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收取。
第四條 保證金歸采礦權人所有。
保證金實行集中收繳,專項管理。
第五條 對按規(guī)定繳納保證金,在礦山地質環(huán)境恢復和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保證金根據采礦許可證載明的礦區(qū)范圍面積以及采礦活動對礦山生態(tài)環(huán)境的影響程度確定。
保證金金額=礦區(qū)范圍面積×標準×影響系數
第七條 保證金的繳存可以一次繳存或分期繳存:
?。ㄒ唬┍WC金總額在5萬元(含5萬元)以下的一次繳存;
?。ǘ┍WC金總額在5~30萬元的,首次繳存的保證金不低于5萬元;保證金總額在30萬元以上的,首次繳存不低于保證金總額的30%。余額按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分年度繳存。
第八條 新辦礦山企業(yè)應當自采礦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首次繳存保證金;生產礦山企業(yè)應當自本辦法頒布實施起一個月內首次繳存保證金。每年第一季度繳存本年度保證金。
第九條 采礦權依法轉讓、保證金所有權隨之一并轉讓的,由采礦權受讓人承擔礦山地質環(huán)境的恢復和地質災害的治理義務。
采礦權依法轉讓、保證金所有權不轉讓的,原采礦權人應完成相應的礦山地質環(huán)境恢復和地質災害治理,經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保證金及利息予以返還;采礦權受讓人自采礦變更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按本辦法的規(guī)定續(xù)繳保證金。
第十條 因采礦活動造成地質環(huán)境破壞或引發(fā)地質災害的,采礦權人應當向市、縣(區(q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措施進行恢復和治理。
災害較為嚴重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提出治理方案,專家評審通過后,由引發(fā)地質災害的采礦權人實施治理。如采礦權人資金困難,可提出申請,并經市、縣(區(q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后,可提前支取其繳納的部分保證金。治理完畢后,一年內補足其支取部分。
第十一條 市、縣(區(q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礦山地質環(huán)境影響評價報告依法組織礦山地質環(huán)境監(jiān)督檢查。對連續(xù)5年按規(guī)定完成礦山地質環(huán)境恢復和地質災害治理的采礦權人,一次性返還前5年繳納保證金總額的30%。
第十二條 礦山閉坑、停辦或關閉前,采礦權人應持相關資料向市、縣(區(q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礦山地質環(huán)境恢復和地質災害治理驗收申請,市、縣(區(q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依據礦山地質環(huán)境影響評價報告和有關標準及時組織驗收。
驗收合格的,采礦權人持保證金繳存收據、已返還保證金收款存根及注銷后的采礦許可證證明文件,向原收取部門申請返還保證金。
市、縣(區(q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返還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應返還的保證金及利息返還采礦權人。
第十三條 礦山地質災害治理驗收不合格的,由驗收部門簽發(fā)限期治理礦山地質災害通知書,責令限期治理。未按期治理或拒不治理的,由市、縣(區(q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其保證金不予返還,用于專項治理。治理費用不足的,由采礦權人承擔。
第十四條 采礦權人未按本辦法規(guī)定繳納保證金的,由市、縣(區(q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同時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可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開采礦產資源引發(fā)地質災害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賠償費用不得從保證金中支取。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挪用保證金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