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有關行業(yè)協會、溶解乙炔企業(yè):
溶解乙炔廣泛用于金屬切割、焊接,并作為特殊加熱的燃料等。我國自上世紀八十年代初推廣溶解乙炔以來,迄今已有20多年了,基本形成了一個較為穩(wěn)定的產業(yè)。據了解,目前全國已有合法的溶解乙炔生產企業(yè)達1000多家,全國約有在用溶解乙炔氣瓶300余萬只。為加強溶解乙炔的安全管理,根據《規(guī)章制定程序條例》(國務院令第322號)的有關規(guī)定,經商公安部、質檢總局同意,決定修訂1989年2月15日原化學工業(yè)部、原勞動部和公安部聯合頒布的《溶解乙炔生產安全管理規(guī)定(試行)》(〔89〕化工字第0073號)?,F將《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規(guī)定》(修訂意見稿)和修訂說明、原試行規(guī)定與修訂意見稿對照印送你們,請于2003年11月26日前將書面修改意見傳真至我司。請從國家局網站(網址:http://www.chinasafety.gov.cn)自行下載修訂意見稿等有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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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規(guī)定(修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溶解乙炔生產
第三章 溶解乙炔經營和使用
第四章 溶解乙炔儲存和運輸
第五章 罰則
第六章 附則
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規(guī)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依據〕為加強溶解乙炔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依據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概念定義〕本規(guī)定所稱溶解乙炔,是指經凈化、壓縮、干燥,充裝于充滿多孔填料、注有丙酮的溶解乙炔氣瓶內并溶解于丙酮的乙炔。
第三條 〔適用范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溶解乙炔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等活動,必須遵守本規(guī)定。
第四條 〔企業(yè)責任〕溶解乙炔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溶解乙炔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guī)程,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溶解乙炔的安全負責。
第五條 〔培訓考核〕溶解乙炔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從業(yè)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從業(yè)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經過安全培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六條 〔監(jiān)督管理〕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的部門,負責全國溶解乙炔的安全監(jiān)督管理;國務院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jiān)督管理的部門負責全國溶解乙炔氣瓶的安全監(jiān)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溶解乙炔的安全監(jiān)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jiān)督管理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溶解乙炔氣瓶的安全監(jiān)督管理。
第二章 溶解乙炔生產
第七條 〔產業(yè)規(guī)劃〕溶解乙炔生產建設項目(工程)應當按照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guī)劃和布局,在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規(guī)劃的區(qū)域內進行建設。
本規(guī)定實施前已建溶解乙炔生產建設項目(工程)不符合前款規(guī)定的,由所在地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綜合安全監(jiān)督管理工作的部門監(jiān)督其在規(guī)定期限內進行整頓;需要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生產條件〕溶解乙炔生產單位應具備的條件:
(一)有符合生產需要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二)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guī)程。
(三)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標準的生產工藝、設備、儲存設施。
(四)建筑物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
(五)設計生產能力每年不得低于300噸,自有產權的溶解乙炔氣瓶不少于5000只。
(六)有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標準規(guī)定的其他安全技術條件。
第九條 〔審批手續(xù)〕需要建設溶解乙炔生產建設項目(工程)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的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審批手續(xù)。
第十條 〔安全評價〕申請建設溶解乙炔生產建設項目(工程)的單位自主選擇取得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的部門認可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單位溶解乙炔生產建設項目(工程)進行安全評價。
第十一條 〔評價報告〕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對申請溶解乙炔生產建設項目(工程)的單位是否符合本規(guī)定第八條規(guī)定的條件逐項評價,并出具安全評價報告。
第十二條 〔審批手續(xù)〕本規(guī)定施行前建成的溶解乙炔生產單位應當按照本規(guī)定第八條規(guī)定的條件進行整改,并按照本規(guī)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xù)。
第十三條 〔審查文件〕申請建設溶解乙炔生產建設項目(工程)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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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原料、溶解乙炔的燃點、閃點、爆炸極限、毒性等理化性質;
?、绨b、儲存、運輸的技術要求;
㈣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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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符合本規(guī)定第八條規(guī)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否決條件〕未經向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的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設溶解乙炔生產建設項目(工程)。
第十五條 〔設計資質〕溶解乙炔生產建設單位應選擇具有乙級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溶解乙炔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
第十六條 〔設計審查〕設計完成后,溶解乙炔生產建設單位應將溶解乙炔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報送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審查。
第十七條 〔施工資質〕溶解乙炔生產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批準后,建設單位應選擇具有乙級施工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溶解乙炔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
第十八條 〔竣工審查〕溶解乙炔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使用前,建設單位應向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提出驗收申請,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九條 〔生產許可證〕依法設立的溶解乙炔生產單位必須向國務院質檢部門申請領取工業(yè)產品(溶解乙炔)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工業(yè)產品(溶解乙炔)生產許可證的,不得開工生產。
第二十條 〔生產管理〕溶解乙炔生產單位應當認真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積極采用先進的安全管理辦法,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嚴格遵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標準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安全操作規(guī)程操作;
(二)首次投產和停車檢修后并在投產前,乙炔系統應先用含氧量小于2%的氮氣進行置換,使系統氧含量不大于3%,方可投產;
(三)乙炔系統中設備的檢修,應將該設備與系統隔絕,用含氧量小于2%的氮氣置換至該設備內的乙炔含量不大于0.2%,再用空氣置換至該設備內的氧含量不小于18%,方可進行檢修;
(四)溶解乙炔的充裝,應當經過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jiān)督管理的部門的許可,并符合國家標準《溶解乙炔充裝規(guī)定》(GB13591)的規(guī)定。
禁止充裝非自有產權的溶解乙炔氣瓶。
第二十一條 〔氣瓶管理〕溶解乙炔生產單位應當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取得相關證書的企業(yè)生產的溶解乙炔氣瓶。
進口溶解乙炔氣瓶應經國務院質檢部門認可的省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條 〔氣瓶管理〕溶解乙炔生產單位應當采用計算機對自有產權溶解乙炔氣瓶建立檔案,并保留至溶解乙炔氣瓶報廢;鼓勵采用條碼等先進信息化手段對溶解乙炔氣瓶進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 〔氣瓶管理〕溶解乙炔生產單位應當對自有產權溶解乙炔氣瓶涂敷充裝站標志、氣瓶編號和打銃充裝站標志鋼印。充裝站標志應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jiān)督管理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一書一簽〕溶解乙炔生產單位銷售溶解乙炔時,應當向用戶提供溶解乙炔安全技術說明書,并在溶解乙炔氣瓶上加貼溶解乙炔安全標簽和警示標簽。
第二十五條 〔現狀評價〕溶解乙炔生產單位應當選擇取得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的部門認可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企業(yè)現有溶解乙炔生產裝置,每兩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
第二十六條 〔產品質量〕溶解乙炔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溶解乙炔》(GB6819)的規(guī)定。
第二十七條 〔技術服務〕溶解乙炔生產單位有責任和義務對溶解乙炔經營、儲存、運輸、使用等單位,提供安全咨詢服務和使用指南。
第二十八條 〔廢棄處理〕經氣瓶檢驗機構認定為報廢溶解乙炔氣瓶,應回收瓶內的乙炔和溶劑(丙酮),然后將該瓶作壓扁或解體處理,禁止將未作破壞處理的報廢溶解乙炔氣瓶交予他人或流入市場。
第二十九條 〔消防組織〕溶解乙炔生產單位應建立義務消防組織。
第三十條 〔防火規(guī)定〕溶解乙炔生產單位的生產區(qū)內嚴禁帶入可能產生明火的火種;禁火區(qū)應設置明顯的標志,并標出警戒線,設置“嚴禁煙火”、“禁止吸煙”等警告牌。
第三十一條 〔防火規(guī)定〕禁止在排氣管上未加裝阻火器的機動車輛和電動車進入溶解乙炔生產單位的生產區(qū)域內。
第三章 溶解乙炔經營和使用
第三十二條 〔許可手續(xù)〕經營溶解乙炔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或未經工商注冊登記的,不得經營銷售溶解乙炔。
第三十三條 〔經營條件〕溶解乙炔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建筑物符合國家標準《建筑設計防火規(guī)范》(GBJ16)、《爆炸危險場所安全規(guī)定》和《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guī)則》等規(guī)定,建筑物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
(二)經營條件、儲存條件符合《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yè)開業(yè)條件和技術要求》(GB18265)、《常用危險化學品儲存通則》(GB15603)的規(guī)定; 并符合本規(guī)定第四十六條的要求;
(三)單位主要負責人和主管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業(yè)務人員經過專業(yè)培訓,并經考核,取得上崗資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guī)程;
(五)有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三十四條 〔安全評價〕在申請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前或換證申請前,溶解乙炔經營單位應對其經營條件進行安全評價。
第三十五條 〔評價資質〕溶解乙炔經營單位應當選擇取得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的部門認可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單位的經營條件進行安全評價。
第三十六條 〔經營限制〕溶解乙炔經營單位,必須從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yè)采購溶解乙炔,并索取溶解乙炔安全技術說明書,對溶解乙炔氣瓶應固定充裝單位。
第三十七條 〔信息服務〕溶解乙炔經營單位銷售溶解乙炔時,應向用戶提供溶解乙炔安全技術說明書,不得銷售沒有溶解乙炔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警示標簽的溶解乙炔。
第三十七條 〔使用條件〕溶解乙炔使用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儲存場所、設施、建筑物符合國家標準《建筑設計防火規(guī)范》(GBJ16)、《爆炸危險場所安全規(guī)定》和《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guī)則》等規(guī)定,建筑物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
(二)儲存條件符合《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yè)開業(yè)條件和技術要求》(GB18265)、《常用危險化學品儲存通則》(GB15603)的規(guī)定;并符合本規(guī)定第四十六條的要求;
(三)操作人員應經過特種作業(yè)培訓,并經考核,取得上崗資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guī)程;
(五)有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三十八條 〔許可手續(xù)〕溶解乙炔使用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辦理許可手續(xù)。
第三十九條 〔使用規(guī)定〕使用溶解乙炔時,應嚴格遵守溶解乙炔安全使用操作規(guī)程,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使用前對溶解乙炔氣瓶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凡是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溶解乙炔氣瓶不應使用。
(二)嚴格按照有關安全使用規(guī)定正確使用溶解乙炔氣瓶;溶解乙炔氣瓶使用時,必須直立,嚴禁碰撞、敲擊;嚴禁在瓶體上引??;發(fā)現泄漏應及時處理,嚴禁在泄漏的情況下使用;溶解乙炔氣瓶內的氣體嚴禁用盡,應留存不低于0.05Mpa的剩余壓力;
(三)溶解乙炔氣瓶放置地點,不應靠近熱源和電器設備,與明火的垂直投影距離不小于10米;不應放置在通風不良或有放射性源的場所;不應受曝曬或受烘烤;不應放置在電絕緣體上;
(四)溶解乙炔氣瓶的使用者不得自行對溶解乙炔氣瓶瓶閥、易熔塞等進行修理或更換,嚴禁對溶解乙炔氣瓶進行焊接修理;
(五)移動溶解乙炔氣瓶時,應采用專用小車搬運,如需溶解乙炔氣瓶和氧氣瓶放在同一小車上搬運,必須用非燃材料隔板隔開;
(六)溶解乙炔氣瓶瓶閥出口處必須配置專用的減壓器和回火防止器,正常使用時,減壓器指示的放氣壓力不得超過0.15MPa;
(七)溶解乙炔氣瓶使用過程中,開閉溶解乙炔氣瓶瓶閥的專用扳手,應始終裝在閥上。暫時中斷使用時,必須關閉關閉焊、割工具的閥門和溶解乙炔氣瓶瓶閥,嚴禁手持點燃的焊、割工具調節(jié)減壓器或溶解乙炔氣瓶瓶閥。
第四十條 〔銷售限制〕溶解乙炔生產單位不得向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經營單位和使用許可的使用單位銷售溶解乙炔。
第四十一條 〔銷售限制〕溶解乙炔經營和使用單位應銷售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溶解乙炔,不得銷售和使用氣瓶標識不清、超過檢驗周期、有明顯變形、有明顯機械損傷、有火焰燒灼痕跡的溶解乙炔及氣瓶附件不齊全的溶解乙炔。
第四十二條 〔問題處理〕經營和使用單位不得擅自對溶解乙炔氣瓶內的乙炔作技術處理。如發(fā)現溶解乙炔氣瓶有異?,F象,及時通知溶解乙炔生產單位,共同處理。
第四十三條 〔充裝限制〕溶解乙炔經營和使用單位不得將需要充裝的溶解乙炔氣瓶交由該溶解乙炔氣瓶權屬生產單位以外的溶解乙炔生產單位進行充裝。
第四章 溶解乙炔儲存和運輸
第四十四條 〔儲運資質〕溶解乙炔儲存、運輸的單位應取得相應資質,有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溶解乙炔氣瓶的安全工作,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四十五條 〔儲運限制〕儲存、運輸溶解乙炔氣瓶時,應避免烘烤和曝曬,環(huán)境溫度超過40℃時,應采取遮陽或水噴淋等措施降溫。
第四十六條 〔儲存規(guī)定〕溶解乙炔氣瓶倉庫應符合《建筑設計防火規(guī)范》(GBJ16)、《乙炔站設計規(guī)范》(GB50031)和《建筑滅火器配置設計規(guī)范》(GB140)的規(guī)定,同時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溶解乙炔氣瓶庫房應為單層建筑,并在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志;
(二)溶解乙炔氣瓶庫房應避開放射線源,與明火或散發(fā)火花地點的距離不小于15米。應具備良好的通風、降溫條件,不得有地溝、暗道和底部通風孔,嚴禁任何管線通過;
(三)溶解乙炔氣瓶存放量超過5瓶的庫房,應用非燃燒體隔離出單獨儲存間,其中一面為固定墻壁;溶解乙炔氣瓶儲存量超過40瓶時,其庫房的耐火等級不低于二級,與建筑物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10米,否則應以防火墻隔開;
(四)溶解乙炔氣瓶庫房嚴禁儲存氯氣瓶、氧氣瓶及易燃物品;
(五)庫房內溶解乙炔氣瓶應直立儲存;空瓶與實瓶應分開并有明顯標志。儲存的溶解乙炔氣瓶應無泄漏,安全狀況完好。
第四十七條 〔運輸規(guī)定〕運輸溶解乙炔氣瓶的所用車、船應符合公安和交通部門的規(guī)定,應有明顯的危險貨物標志,應配備滅火器材,在運輸和裝卸過程還應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運送的溶解乙炔氣瓶安全狀況應完好,無泄漏;
(二)溶解乙炔氣瓶應輕裝輕卸,嚴禁拋、滑、滾、碰撞和倒置,吊裝溶解乙炔氣瓶應用專用夾具,嚴禁使用電磁起重機和鏈繩捆扎;
(三)溶解乙炔氣瓶直放時,應妥善固定,且?guī)w高度不得低于瓶高的三分之二;橫放時,溶解乙炔氣瓶頭部方向應一致,且堆放高度不得超過廂體高度;
(四)溶解乙炔氣瓶運輸車輛的行駛和停靠,應避開人口稠密和有明火的場所,中途??繒r,駕駛人員和押運人員不得同時離開。
第四十八條 〔儲存規(guī)定〕溶解乙炔經營單位的經營場所不得存放溶解乙炔氣瓶。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九條 溶解乙炔生產、儲存、經營和使用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基本條件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yè)整頓;導致發(fā)生事故的,依照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guī)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guī)定,選擇未取得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評價單位進行設計、施工、評價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yè)整頓。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guī)定,溶解乙炔生產單位充裝非自有產權溶解乙炔氣瓶的和溶解乙炔經營、使用單位將需要充裝的溶解乙炔氣瓶交由該溶解乙炔氣瓶權屬生產單位以外的溶解乙炔生產單位進行充裝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充裝,并處已充裝的溶解乙炔價值一倍的罰款;再次有前款違法行為的,責令停產停業(yè)整頓,并處已充裝的溶解乙炔價值十倍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規(guī)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guī)相關條款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有關溶解乙炔的行業(yè)組織(協會)應積極組織溶解乙炔生產單位開展溶解乙炔安全技術的研究、開發(fā),加強溶解乙炔行業(yè)自律機制的建設,為溶解乙炔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以及廢棄溶解乙炔氣瓶提供安全技術支持和咨詢。
第五十四條 本規(guī)定自2004年 1月1日起施行,《溶解乙炔生產安全管理規(guī)定(試行)》同時廢止。
《溶解乙炔生產安全管理規(guī)定(試行)》的修訂說明
2003年11月5日
為加強溶解乙炔生產的安全管理,1989年2月15日原化學工業(yè)部、原勞動部和公安部聯合頒布了《溶解乙炔生產安全管理規(guī)定(試行)》(〔89〕化工字第0073號)。從13年的試行情況來看,此規(guī)定對規(guī)范溶解乙炔安全生產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