溶解乙炔氣瓶安全監(jiān)察規(guī)程
發(fā) 文 號:勞鍋字[1993]4號
發(fā)布單位:勞鍋字[1993]4號
定期檢驗與評定》或行業(yè)標準的規(guī)定。
檢驗合格的乙炔瓶,檢驗單位應按本規(guī)程附錄2《溶解乙炔氣瓶鋼印標記和檢驗色標》的規(guī)定打檢驗鋼印標記和涂檢驗色標。
第55條 乙炔瓶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標準規(guī)定的應予報廢。檢驗單位應按下列要求進行報廢處理:
1.出具《溶解乙炔氣瓶判廢通知書》,交乙炔瓶送檢單位;
2.在乙炔瓶上打報廢鋼?。?br />
3.對報廢乙炔瓶進行破環(huán)性處理。
對于填料報廢而鋼瓶仍可安全使用的乙炔瓶,可只對填料做破壞性處理,但應作出標記,予以嚴格隔離。待積累到一定數量,造冊向所在地的地、市勞動部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jiān)察機構備案后,再將鋼瓶送乙炔瓶原制造單位回用。
第56條 乙炔瓶檢驗單位應認真填寫GB13076《溶解乙炔氣瓶定期檢驗與評定》規(guī)定的《溶解乙炔氣瓶定期檢驗與評定綜合記錄表》、《溶解乙炔氣瓶履歷表》。采用計算機管理乙炔瓶檢驗工作的,其軟件必須能與省級的或全國的統(tǒng)一軟件兼容。
第57條 乙炔瓶檢驗單位應根據省級勞動部門的要求,按年度報告乙炔瓶的檢驗工作情況。省級勞動部門應于每年年底匯總,上報勞動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jiān)察局。
第七章 運輸、儲存和使用
第58條 乙炔瓶的運輸、儲存和使用,必須嚴格執(zhí)行國務院頒發(fā)的《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
第59條 運輸、儲存和使用乙炔瓶的單位必須加強對運輸、儲存和使用乙炔瓶的安全管理,并做到:
1.有專職人員負責乙炔瓶的安全工作;
2.根據本規(guī)程有關規(guī)定,制定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
3.制定事故應急處理措施;
4.定期對乙炔瓶的運輸(含裝卸、押運、駕駛)、儲存和使用人員進行安全技術教育和實際操作培訓。
第60條 運輸乙炔瓶的車、船和儲存、使用乙炔瓶的場所,應符合公安和交通部門的規(guī)定。汽車運輸乙炔瓶時,還應遵守JT3130《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規(guī)則》的規(guī)定。儲存、使用乙炔瓶的場所還應按照GBJ140《建筑滅火器配置設計規(guī)范》的要求配置滅火器材,但不得配置和使用化學泡沫滅火器。乙炔瓶瓶庫的設計和建造,應符合GBJ16《建筑設計防火規(guī)范》和GB50031《乙炔站設計規(guī)范》的規(guī)定。
第61條 運輸、儲存和使用乙炔瓶時,應避免烘烤和曝曬,環(huán)境溫度一般不超過40℃。不能保證時,應采取遮陽或噴淋措施降溫。
第62條 運輸和裝卸乙炔瓶,應遵守下列規(guī)定:
1.運輸車、船要有明顯的危險物品運輸標志;嚴禁無關人員搭乘;必須經過市區(qū)時,應按照當地公安機關規(guī)定的路線和時間行駛;
2.運輸車、船嚴禁??吭谌丝诔砻軈^(qū)、重要機關和有明火的場所;中途停靠時,駕駛人員和押運人員不得同時離開;
3.不應長途運輸裝有乙炔氣的乙炔瓶;
4.應輕裝輕卸,嚴禁拋、滑、滾、碰和倒置;
5.吊裝乙炔瓶應使用專用夾具,嚴禁使用電磁起重機和用鏈繩捆扎;
6.應帶好瓶帽。立放時,應妥善固定,且?guī)w高度不得低于瓶高的三分之二;橫放時,乙炔瓶頭部應方向一致,且堆放高度不得超過廂體高度;
7.裝卸現場嚴禁煙火,必須配備滅火器。
第63條 儲存乙炔瓶,應遵守下列規(guī)定:
1.使用乙炔瓶的現場,乙炔氣的存儲量不得超過30m3(相當5瓶,指公稱容積為40L的乙炔瓶,下同);
2.乙炔氣的儲存量超過30m3時,應用非燃燒體或難燃燒體隔離出單獨的儲存間,其中一面應為固定墻壁;乙炔氣的儲存量超過240m3(相當40瓶)時,應建造耐火等級不低于二級的儲瓶倉庫,與建筑物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10m,否則應以防火墻隔開;
3.乙炔瓶的儲存?zhèn)}庫或儲存間,應避免陽光直射,并應避開放射性射線源,與明火或散發(fā)火花地點的距離不得小于15m;
4.乙炔瓶的儲存?zhèn)}庫或儲存間應有良好的通風、降溫等設施,不得有地溝、暗道和底部通風孔,并且嚴禁任何管線穿過;
5.乙炔瓶的儲存?zhèn)}庫或儲存間應有專人管理,并設置“乙炔危險”“嚴禁煙火”的標志;
6.空瓶與實瓶應分開、整齊放置,并有明顯標志;
7.嚴禁與氧氣瓶、氯氣瓶及易燃物品同室儲存;
8.乙炔瓶儲存時,應保持直立位置,且應有防止傾倒的措施;
9.乙炔瓶不得儲存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內。
第64條 使用乙炔瓶,應遵守下列規(guī)定:
1.使用前,應對鋼印標記、顏色標記及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凡是不符合規(guī)定的乙炔瓶不準使用;
2.乙炔瓶的放置地點,不得靠熱源和電器設備,與明火的距離不得小于10m(高空作業(yè)時,此距離為在地面的垂直投影距離);
3.乙炔瓶使用時,必須直立,并應采取措施防止傾倒,嚴禁臥放使用;
4.乙炔瓶嚴禁放置在通風不良或有放射線源的場所使用;
5.乙炔瓶嚴禁敲擊、碰撞,嚴禁在瓶估上引弧,嚴禁將乙炔瓶放置在電絕緣估上使用;
6.應采取措施防止乙炔瓶受曝曬或受烘烤,嚴禁用40℃以上的熱火或其他熱源對乙炔瓶進行加熱;
7.移動作業(yè)時,應采用專用小車搬運,如需乙炔瓶和氧氣瓶放在同一小車上搬運,必須用非燃材料隔板隔開;
8.瓶閥出口處必須配置專用的減壓器和回火防止器。正常使用時,減壓器指示的放氣壓力不得超過0.15MPa,放氣流量不得超過0.05m3/h.L。如需較大流量時,應采用多只乙炔瓶匯流供氣;
9.乙炔瓶使用過程中,開閉乙炔瓶瓶閥的專用搬手,應始終裝在閥上。暫時中斷使用時,必須關閉焊、割工具的閥門和乙炔瓶瓶閥,嚴禁手持點燃的焊、割工具調節(jié)減壓器或開、閉乙炔瓶瓶閥;
10、乙炔瓶使用過程中,發(fā)現泄漏要及時處理,嚴禁在泄漏的情況下使用;
11.乙炔瓶內氣體嚴禁用盡,必須留有不低于0.05MPa的剩余壓力。
第65條 使用乙炔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對瓶閥、易熔合金塞等附件進行修理或更換,嚴禁對在用乙炔瓶瓶體和底座等進行焊接修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66條 本規(guī)程的附錄與正文同等有效。
第67條 乙炔瓶發(fā)生事故時,發(fā)生事故單位必須按照《鍋爐壓力容器事故報告辦法》,及時報告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
第68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勞動部門可結合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制訂實施辦法,并報勞動部備案。
第69條 本規(guī)程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70條 本規(guī)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