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申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企業(yè)自主選擇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評價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企業(yè)的銷售條件進行安全評價。
第十條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按照《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評價導則》及有關安全技術標準、規(guī)范的要求,對申請銷售許可的企業(yè)進行安全評價,出具安全評價報告。
安全評價機構對其安全評價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對安全評價報告中提出的問題,申請企業(yè)應當及時加以整改。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對申請企業(yè)的整改情況進行確認,并將有關資料作為安全評價報告書的附件。
第十二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yè)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根據(jù)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ㄒ唬┥暾埵马棽粚儆诒拘姓C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ǘ┥暾埐牧洗嬖阱e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ㄈ┥暾埐牧喜积R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或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ㄋ模┥暾埵马棇儆诒拘姓C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三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yè)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guī)定條件的,核發(f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f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yè)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組織專家對申請單位進行現(xiàn)場核查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F(xiàn)場核查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內。
第十五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yè)主管部門,應當在《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頒發(fā)之日起15日內,將發(fā)證情況向國防科工委報告。
第十六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yè),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銷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yè)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