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的運營設施和廣告設施應當采用規(guī)定的難燃、不燃材料。地面設施應當設有防雷裝置,并保持完好有效。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內商鋪的開設與經營不得影響消防安全。
第十六條 銷售消防產品應當建立銷售記錄。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維修消防產品應當在維修后的產品上張貼維修標識,標明維修單位、日期和安全使用期等規(guī)定內容。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使用和維修消防產品的監(jiān)督檢查,建立消防產品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及時向社會公布消防產品質量信息。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消防產品進行隨機抽取檢驗,不得收取檢驗費用。
第十八條 農村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應當與農村公共基礎設施統(tǒng)一規(guī)劃、建設和管理。
新建、改建農村道路,村內主干道的路面寬度及管架、棧橋等設施跨越道路的高度,應當符合消防車輛通行要求。
新建、改建農村自來水管網,應當按照規(guī)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來水管網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應當對管網進行改造,并按照規(guī)定配置消火栓。
第十九條 城鄉(xiāng)結合部、城中村和棚屋區(qū)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消防法律法規(guī),制定消防安全公約,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強消防安全檢查巡查,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第二十條 利用農村既有建筑物從事生產經營的,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規(guī)定:
(一)兩層及兩層以上的建筑禁止在門窗設置防護欄、防盜網等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二)單層建筑面積超過二百平方米或者單層居住人數超過三十人的建筑物,每個樓層應當至少設有兩部直通室外的疏散樓梯;
(三)經營場所應設置在建筑物底層,經營場所的安全出口應當與住宿部分隔開;
(四)房屋電氣線路及電器安裝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五)配備應急照明、安全出口標志、疏散標識和必要的消防器材;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條 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財產損失輕微的火災所引起的糾紛,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行政機關和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可以依法調解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未報警、自行處理且現場尚未清理的火災事故,當事人請求火災發(fā)生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查火災原因的,應當在火災發(fā)生后十日內提出申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組織調查。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受理公民對消防執(zhí)法行為的舉報投訴,并及時調查核實,反饋查處結果。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guī)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已經規(guī)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guī)定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福利院、寄宿制學校違反本規(guī)定第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guī)定第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guī)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6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正,2002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修正的《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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