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jiān)察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guī)定,供電企業(yè)中止供電不符合規(guī)定條件或者中止供電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供電電費五倍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和第六項規(guī)定,造成供電企業(yè)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由有關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竊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應繳電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因竊電造成供用電設施損壞、停電事故或者導致他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chǎn)損失的,竊電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脅迫、指使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提供竊電技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三)制造、銷售竊電裝置的,由質(zhì)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竊電裝置及違法所得,并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六項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用戶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返還違法收取的費用,并處違法收取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用戶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jiān)察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供電企業(yè)工作人員以權謀私,獲取不正當利益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監(jiān)督其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電力需求側(cè)管理是指通過采取有效的激勵措施,引導用戶改變用電方式,提高終端用電效率,優(yōu)化資源配置,改善和保護環(huán)境,實現(xiàn)最小成本電力服務所進行的用電管理活動。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高危用戶包括煤礦、金屬非金屬礦山、石油、化工、冶金、危險化學品行業(yè)等特殊用電的用戶。
本條例所稱重要用戶是指一旦發(fā)生停電事故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人身財產(chǎn)損失的電力用戶。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