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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18年05月0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

發(fā) 文 號:主席令第五號
發(fā)布單位:全國人大
發(fā)布日期:2018-04-27
實施日期:2018-05-01

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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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英雄烈士的保護,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傳承和弘揚英雄烈士精神、愛國主義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激發(fā)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中國夢的強大精神力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和人民永遠尊崇、銘記英雄烈士為國家、人民和民族作出的犧牲和貢獻。

近代以來,為了爭取民族獨立和人民解放,實現國家富強和人民幸福,促進世界和平和人類進步而畢生奮斗、英勇獻身的英雄烈士,功勛彪炳史冊,精神永垂不朽。

第三條 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是中華民族的共同歷史記憶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體現。

國家保護英雄烈士,對英雄烈士予以褒揚、紀念,加強對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的宣傳、教育,維護英雄烈士尊嚴和合法權益。

全社會都應當崇尚、學習、捍衛(wèi)英雄烈士。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英雄烈士的保護,將宣傳、弘揚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做好英雄烈士保護工作。

軍隊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guī)定,做好英雄烈士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第五條 每年9月30日為烈士紀念日,國家在首都北京天安門廣場人民英雄紀念碑前舉行紀念儀式,緬懷英雄烈士。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軍隊有關部門應當在烈士紀念日舉行紀念活動。

舉行英雄烈士紀念活動,邀請英雄烈士遺屬代表參加。

第六條 在清明節(jié)和重要紀念日,機關、團體、鄉(xiāng)村、社區(qū)、學校、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軍隊有關單位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開展英雄烈士紀念活動。

第七條 國家建立并保護英雄烈士紀念設施,紀念、緬懷英雄烈士。

矗立在首都北京天安門廣場的人民英雄紀念碑,是近代以來中國人民和中華民族爭取民族獨立解放、人民自由幸福和國家繁榮富強精神的象征,是國家和人民紀念、緬懷英雄烈士的永久性紀念設施。

人民英雄紀念碑及其名稱、碑題、碑文、浮雕、圖形、標志等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英雄烈士紀念設施建設和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城鄉(xiāng)規(guī)劃,加強對英雄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和管理;對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的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guī)定,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

中央財政對革命老區(qū)、民族地區(qū)、邊疆地區(qū)、貧困地區(qū)英雄烈士紀念設施的修繕保護,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予以補助。

第九條 英雄烈士紀念設施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供公眾瞻仰、悼念英雄烈士,開展紀念教育活動,告慰先烈英靈。

前款規(guī)定的紀念設施由軍隊有關單位管理的,按照軍隊有關規(guī)定實行開放。

第十條 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健全服務和管理工作規(guī)范,方便瞻仰、悼念英雄烈士,保持英雄烈士紀念設施莊嚴、肅穆、清凈的環(huán)境和氛圍。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有損紀念英雄烈士環(huán)境和氛圍的活動,不得侵占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范圍內的土地和設施,不得破壞、污損英雄烈士紀念設施。

第十一條 安葬英雄烈士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軍隊有關部門應當舉行莊嚴、肅穆、文明、節(jié)儉的送迎、安葬儀式。

第十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英雄烈士祭掃制度和禮儀規(guī)范,引導公民莊嚴有序地開展祭掃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英雄烈士遺屬祭掃提供便利。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公民通過瞻仰英雄烈士紀念設施、集體宣誓、網上祭奠等形式,銘記英雄烈士的事跡,傳承和弘揚英雄烈士的精神。

第十四條 英雄烈士在國外安葬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外交、領事代表機構應當結合駐在國實際情況組織開展祭掃活動。

國家通過與有關國家的合作,查找、收集英雄烈士遺骸、遺物和史料,加強對位于國外的英雄烈士紀念設施的修繕保護工作。

第十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對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的研究,以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為指導認識和記述歷史。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軍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英雄烈士遺物、史料的收集、保護和陳列展示工作,組織開展英雄烈士史料的研究、編纂和宣傳工作。

國家鼓勵和支持革命老區(qū)發(fā)揮當地資源優(yōu)勢,開展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的研究、宣傳和教育工作。

第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以青少年學生為重點,將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的宣傳教育納入國民教育體系。

教育行政部門、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納入教育內容,組織開展紀念教育活動,加強對學生的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教育。

第十八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網信等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以英雄烈士事跡為題材、弘揚英雄烈士精神的優(yōu)秀文學藝術作品、廣播電視節(jié)目以及出版物的創(chuàng)作生產和宣傳推廣。

第十九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通過播放或者刊登英雄烈士題材作品、發(fā)布公益廣告、開設專欄等方式,廣泛宣傳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

第二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捐贈財產、義務宣講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幫扶英雄烈士遺屬等公益活動的方式,參與英雄烈士保護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捐贈財產用于英雄烈士保護的,依法享受稅收優(yōu)惠。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英雄烈士撫恤優(yōu)待制度。英雄烈士遺屬按照國家規(guī)定享受教育、就業(yè)、養(yǎng)老、住房、醫(yī)療等方面的優(yōu)待。撫恤優(yōu)待水平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相適應并逐步提高。

國務院有關部門、軍隊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關心英雄烈士遺屬的生活情況,每年定期走訪慰問英雄烈士遺屬。

第二十二條 禁止歪曲、丑化、褻瀆、否定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公共場所、互聯網或者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將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變相用于商標、商業(yè)廣告,損害英雄烈士的名譽、榮譽。

公安、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網信、市場監(jiān)督管理、負責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的部門發(fā)現前款規(guī)定行為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三條 網信和電信、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對網絡信息進行依法監(jiān)督管理工作中,發(fā)現發(fā)布或者傳輸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的信息的,應當要求網絡運營者停止傳輸,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對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上述信息,應當通知有關機構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斷傳播。

網絡運營者發(fā)現其用戶發(fā)布前款規(guī)定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該信息,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網絡運營者未采取停止傳輸、消除等處置措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的規(guī)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侵害英雄烈士合法權益和其他違反本法規(guī)定的行為,向負責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的部門、網信、公安等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的行為,英雄烈士的近親屬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英雄烈士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提起訴訟的,檢察機關依法對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負責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fā)現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需要檢察機關提起訴訟的,應當向檢察機關報告。

英雄烈士近親屬依照第一款規(guī)定提起訴訟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第二十六條 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在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有損紀念英雄烈士環(huán)境和氛圍的活動的,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及時勸阻;不聽勸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的部門、文物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規(guī)定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褻瀆、否定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宣揚、美化侵略戰(zhàn)爭和侵略行為,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侵占、破壞、污損英雄烈士紀念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被侵占、破壞、污損的紀念設施屬于文物保護單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guī)定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英雄烈士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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